某建筑公司与某市林科所招标投标合同纠纷案


委托人:河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 委托事项:招投标合同纠纷中对废标决定不服,委托律师代理应诉。 受理法院:河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余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承办部门:招投标与政府采购专业委员会 主办律师:张思星 承办律师:连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第一被告某市林科所委托第二被告某监理公司就市林科所所有的森林

委托人:河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
 
委托事项:招投标合同纠纷中对废标决定不服,委托律师代理应诉。
 
受理法院:河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余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承办部门:招投标与政府采购专业委员会
 
主办律师:张思星
 
承办律师:连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第一被告某市林科所委托第二被告某监理公司就市林科所所有的森林公园道路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原告向市林科所所属森林公园建设指挥部出具介绍信及委托书,委托李某以建筑公司名义参加该项目的投标。2014年7月15日,市林科所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了4名评标专家再加上1名招标人代表,组建了包括5名成员的评标委员会。2014年7月15日,工程项目的开标评标会在某建筑交易市场进行,包括原告在内的6家单位参加了投标。在开标前,由市工商局进行资格预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资质预审。同日上午九点,原告某建筑公司的代表张某在开标会签到簿上签到,并提交了参加开标评标事宜的委托书。在进行资格预审时,建设局提出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更换,到场代理人张某在建设部门没有备案。评标委员会作出初审报告,内容为“在对某建筑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某建筑公司擅自变更委托人,又不澄清和说明,评标委员会对其投标按废标处理”。原告某建筑公司不服废标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代理意见
 
  本案律师代理后,结合案件事实,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46、48条关于中标的规定,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确定中标人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参加投标时委托及变更代理人均为投标人的意志自由,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委托人的信用,对于合同缔约向对方而言不形成任何商业风险。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且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可界定为委托关系,评标委员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本案中评标委员会以原告某建筑公司擅自变更法人委托人为由作出了废标决定,但是评标委员会依据的2003年七部委第30号令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均没有规定投标人擅自变更代理人可以废标。因此评标委员会的废标决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投标人在开标前更换了委托代理人,只是对参与现场开标的代理人的更换,对招标投标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应当将该投标认定为无效投标。鉴于该工程已确定了中标人,且施工已接近尾声,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代理结果
 
  本案最终判决结果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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