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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杨某“不符合逮捕条件”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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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杨某“不符合逮捕条件”辩护案

分类:
刑事辩护
作者:
来源:
2019/03/10
浏览量
案件性质: 刑事辩护(侦查监督)
 
案件类别: 纠正冤假错案类(高难度)
 
委托人:杨某(犯罪嫌疑人)丈夫及杨某
 
原司法机关:内蒙古某地公安局
 
委托事项:对公安局作出的刑事拘留及其确定的罪名不服
 
受理机关:内蒙古某地检察院
 
承办部门:盈科全国再审申诉与死刑复核专业委员会(防止冤假错案?纠正冤假错案)
 
承办律师:车行义律师   陈晓伟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杨某作为其母亲、父亲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吸”)犯罪的共犯,经某地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某地检察院审查起诉(以下统称“原案”)。2013年的4月4日,某地检察院对杨某作出了法定《不起诉决定书》(对其母亲、父亲等人则起诉至法院,某地法院已于2014年月日作出了判决)。
 
  在2013年的4月4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某地公安局仍以原案涉嫌的“非吸”罪名对杨某第二次立案,先于2013年8月22日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7月2日刑拘并(异地)羁押,并以原案“非吸”罪名提请某地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委托人对于本案件的认识
 
  委托人认为,本案件系 “维稳案”,极可能成为冤假错案。
 
三、律师对于委托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一系列工作,形成了以下法律意见:
 
(一)“绝对不起诉”决定已经认定杨某“没有犯罪事实”
 
  早在2013年的4月4日,检察院对杨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首先,检察院的不起诉是“法定不起诉”。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是根据《刑诉法》第173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因此,对杨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性质是法定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
 
  其次,检察院的不起诉已认定杨某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皆不构成违法、犯罪。《不起诉决定书》明确认定了“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并没有参与(其母)非法融资的过程,同时杨某对(其母)投资款项的来源也不清楚”。
 
  第三,检察院的不起诉已认定杨某“没有犯罪事实”。 结合《不起诉决定书》对杨某在主观、客观两方面的认定,对照《刑诉法》第173条第一款,唯一的选项只是“没有犯罪事实”。没有犯罪事实,包括两类:一是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二是犯罪行为不存在。本案属于第一类。
 
(二)非经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定条件,不得启动所谓“重新立案,重新侦查”
 
  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依法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地公安局对此案重新立案侦查,并在2014年7月2日将杨某羁押,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是严重违法的,理由如下:
 
1.  程序方面严重违法
 
(1)检察院没有建议重新侦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案件需要公安机关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至于是否需要重新立案,则由公安机关机关自行决定。在此,法定的程序是:必须先由检察机关建议,才有公安机关的自行决定。本案中,检察院没有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2)公安局也没有依法定程序“纠正”检察院的不起诉的决定。
 
  《刑诉法》第144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要求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可见,公安机关若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法定的程序可以也只能通过复议和复核来制约、救济。本案中,某地公安局没有行使这一法定权力。
 
  因此,本案“重新立案,重新侦查”是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
 
2.  实体方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1)公安机关重新侦查的内容依然是“老问题”。
 
  辩护人通过会见杨某,了解到公安机关对于杨某前后两次侦查的方向、讯问的问题并无差别:一是是否参与了其母非法融资的过程,二是是否知道投资款项的来源。既没有其他新的事实,也没有能够定罪的新证据。
 
  更为重要且严重的是,检察院对此已经作出过认定,重新侦查属于“一事再理”。
 
(2)本案“新的事实”和“新证据”是不存在的。
 
  本案的客观事实决定了杨某是无辜的:
 
  在客观方面,杨某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她只是充当了经手人、代办人的角色。首先,她是(其母)亲女儿,相互间存在着绝对的信任;其次,杨某在某管理集团上班,恰好与某投资公司在一起办公;第三,其母到某投资公司(办理“投资”手续)需要30分钟车程,既无驾照又无车,身体还不好(她因此被取保候审),亲女儿杨某当然地成为她的“全权代理人”。杨某没有实际参与其母非法融资的行为。
 
  在主观方面,当地的现实情况及杨某的身份决定了她不知情。杨某明知的是:当地大搞拆迁,母亲及母亲的亲戚手中有相当多的拆迁补偿款。同时,杨某已经出嫁多年,其不仅自家经济条件优裕,并且考虑到父母身体状况不佳,尚有一姐一弟,为避 “争夺”财产之嫌,杨某既不关心也不过问母亲融资款的来源,就成为自然。此客观情况决定了杨某对于其母非法融资是不知情的。
 
(三)公安局的重新立案侦查,不仅与检察机关的决定发生矛盾和冲突,而且严重侵犯人权,因予依法制止并纠正
 
  综上所述,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并且掌握了能够定罪的新证据,才能对法定不起诉的人重新立案侦查。
 
  某地公安局对杨某的重新立案侦查,一是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二是直接与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发生了矛盾,三是先立案(异地)羁押再行侦查,不仅与检察院法定不起诉的决定相冲突,而且先羁押再找证据,导致检察院的职能如同虚设,当事人的人权惨遭践踏。
 
  辩护人认为,某地公安局启动重新立案侦查的程序违法。同时,杨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检察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四、律师建议、提出并采取的法律措施和方法
 
  辩护律师建议,因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责任重大。尤其是在审查批捕环节,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第一关”,意义重大。同时,本案件的“法定不起诉决定”也是由该检察院作出,是本案阻止冤假错案发生的“盾牌”。故此,应当向该检察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及申请,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辩护结果及经验、教训
 
(一)辩护结果
 
   2014年8月9日,该检察院没有批准公安局报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捕了杨某。
 
(二)经验、教训
 
  “维稳案”是制造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之一。凡与维稳相关联,逃离冤狱似难上难。但无论如何,尽最大努力去抗争,是唯一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