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魏某诉沈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委托人:魏某 委托事项:诉请沈某等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受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胜诉(朝阳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64389.68元) 承办部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交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主办律师:代现峰 承办律师:刘娜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22时,沈某驾驶杨某所有的京K94679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窑村东口处时,沈某

委托人:魏某
 
委托事项:诉请沈某等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受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胜诉(朝阳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64389.68元)
 
承办部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交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主办律师:代现峰
 
承办律师:刘娜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22时,沈某驾驶杨某所有的京K94679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窑村东口处时,沈某由西向南右转,魏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魏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朝阳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进行救治,未见好转。2014年7月12日住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魏某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O%。建议误工期为90-27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杨某为京K9467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至法院。
 
二、代理意见
 
(一)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魏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沈先生以及车辆所有人杨某连带负责赔偿;
 
(二)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在质证时根据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三)二次手术费虽然未发生,但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有医嘱,因此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以及节省司法成本,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当事人本人以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原告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此次事故原告休假在家致使其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请求法院酌定判决。
 
三、代理结果
 
朝阳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某医疗费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二次手术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某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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