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等诉郭某、董某、北京民鑫润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委托人:蒋某、张某一、张某二 委托事项:向法院诉请判令郭某等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受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被告郭某、董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北京民鑫润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对部分赔偿额的50%与郭某、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办部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交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主办律师:代现峰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8日9时00分,

委托人:蒋某、张某一、张某二
 
委托事项:向法院诉请判令郭某等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受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被告郭某、董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北京民鑫润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对部分赔偿额的50%与郭某、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办部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交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主办律师:代现峰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8日9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沟自头东口处,张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摔倒,适有郭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洒水车、车号无)由西向东驶过,洒水车右后轮从张某身上轧过,造成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弃车逃逸,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确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代理意见
 
(一)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郭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此认定郭某为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为此事故次要责任;
 
(二)郭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董某作为雇主,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  因张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此应当确定由被告董某和郭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2013年 11月25日,市政建设公司与民鑫润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民鑫润公司向市政建设公司出租水车一台,租金为每台班10000元,民鑫润公司负责配备按照建委相关规定要求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操作证件。合同签订后,民鑫润公司将该工作以700元每台班的价格转包给董某,董某以自有洒发水车一台,雇佣了郭某进行工作。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查证,事故洒水车系董某购买的拼装车辆,没有进行车辆登记,亦未投保相关保险,该车辆套用的京AG5352号牌,郭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综上所述,郭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董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民鑫润公司在将该工作转包给董某时,未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对发生交通事故亦有过错,故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代理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董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张某一、张某二医疗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郭某、董某赔偿原告蒋某、张某一、张某二经济损失六十三万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二角七分;
 
(三)被告北京民鑫润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50%即三十七万六干六百二十元一角四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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