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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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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分类:
诉讼仲裁
作者:
来源:
2019/03/11
浏览量
案件性质:民商事申请再审
 
案件类别:纠正冤假错案类(超高难)
 
委托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原审判机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事项:对原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受理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承办部门:盈科全国再审申诉与死刑复核专业委员会(防止冤假错案?纠正冤假错案)
 
承办律师:车行义律师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在公司设立之时,被申请人(某安装公司)承建了该公司的土建项目。在工程竣工后,以增加项目等事由,将原合同标的900万元升至近3000万元。再审申请人认为此与实际严重不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双方的纠纷,先经包头建委协调并裁决,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544.7614万元;后包头仲裁委员会也采信包头建委的该裁决,在扣除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的1514余万元后,裁决再支付工程款1030余万元及利息。对于仲裁委的裁决,包头中院认为,建委的裁决意见属于行政意见,不宜直接作为仲裁部门的裁决依据,因此裁定不予执行。
 
  按照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向包头中院起诉,诉求仍然是索要工程款1030余万元及利息。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包头中院居然完全支持了这一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仍然是建委的裁决意见。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案件做出了相互矛盾的的裁定和判决。
 
  再审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案件经过包头市检察院和内蒙古检察院的审查,一致认为判决确属证据明显不足,由内蒙古检察院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了抗诉。
 
  据再审申请人介绍,由于受到非法干扰,内蒙古高院在违反程序和法律的情况下,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公司的申诉,维持了包头中院的判决。
 
二、委托人对原审判决的意见
 
  委托人认为,原审判决严重不公,疑似“关系案”“金钱案”。
 
三、承办律师对于委托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
 
  车行义律师分析后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
 
  法律分析意见从三个方面论证如下:
 
  第一部分:原审判决应当被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不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该证据甚至是不存在的
 
  工程总造价的数目是最主要的事实,也是双方争议的唯一焦点。
 
  本案涉诉以来的所有裁决、判决的结果,均是完全一致的: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0306014元。
 
  能够得出这个结论,只是一个极简单的数学减法: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被申请人15141600元是没有争议的,如此,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就应当是25447614元(25447614-15141600=10306014)。
 
  最大的、也是唯一的争议,就是该总造价25447614元。这个总造价25447614元的来源及其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不能够作为证据来认定事实的。
 
  (一)“总造价25447614元”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1. 鉴定机构的审核结果不是25447614元
 
  原审判决的根本性理由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包头市中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鹿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审核结果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但是,最基本的事实是,中鹿公司从来就没有作出过工程造价是25447614元的结论。有关证据只有2份:一份是被申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3,即2006年3月17日中鹿公司《关于包头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遗留问题的函》,其中的数目根本就不是25447614元;另一份是包头中院对中鹿公司的调查取证,其中,中鹿公司也没有明确其独立的、最终的审核结果是25447614元。
 
  通过该2份证据,足以证明:中鹿公司自己独立的、最终的审核结果根本就不是25447614元。仅此一点,就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一方面明确,其是根据鉴定机构的审核结果做出的判决;而另一方面,判决结果与该鉴定机构的审核数目(在此暂且不论该数目是否能够成立。此在后论)却又不相符合,出现矛盾。
 
  原审判决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2.“总造价25447614元”是包头市建委的“裁定”结论,已经被法院所否定,是无效认定,是不能够再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的
 
  (1)包头市建委的“裁定”是超越法律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法庭的证据8,即2006年4月28日,包头市建委《关于包头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工程结算争议的裁决意见》(包建工【2006】8号)中,包头建委对结算造价裁决值为25447614元。
 
  包头中院对中鹿公司的调查取证,中鹿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关于包头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工程结算报告未出具的说明》中明确:“……因双方对审核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有争议,后经市建委多次开会协调,最终的审定结果为25447614元。”证明中鹿公司并不是独立地做出审核结论,而是“经市建委多次开会协调”的情况下得出该结果。该结果本质上依然是包头市建委的意见(裁决)。
 
  在此,根据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可以反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及当时 “市建委多次开会协调”及其裁决的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法庭的证据3,即2006年3月17日,中鹿公司《关于包头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遗留问题的函》明确了存在遗留问题并“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尽快予以解决”。证明中鹿公司因此无法,也不能确定最终的审核结果。
 
  被申请人提交法庭的证据5,即2006年4月3日,包头市建委召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中鹿公司、包头市建委清欠办、包头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人开会“协调”。此时的“协调”尚属合法、合情、合理的范围。
 
  被申请人提交法庭的证据8,即“协调”不成的25天后的4月28日,包头市建委即径直作出了《关于包头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工程结算争议的裁决意见》(包建工【2006】8号),以行政裁决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5447614元。 证明市建委的“协调”已经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已经属于滥用行政权力,当属无效。再审申请人当时即向包头市建委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审计,但至今没有得到其任何回应。
 
  (2)包头市建委的裁决,已经被包头中院所否定
 
  包头市建委做出该裁决以后,被申请人即依据该裁决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日以(2006)包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再审申请人给付工程款10306014元及利息。在被申请人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时,包头中院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经审查后认为,在没有作出正式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仅凭市建委的裁决作出仲裁的裁决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也是错误的。故依法作出了(2007)包执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在被申请人诉至法院后,同是在包头中院,包头中院却又以包头市建委的该裁决为依据,作出了与仲裁裁决完全一样的判决:给付工程款10306014元及利息。
 
  同一个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了矛盾。原审判决的错误也是显然的。
 
  (二) 作为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中鹿公司,从来就没有对本案作出过任何《鉴定报告》,也没有作出过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审判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中鹿公司没有正式作出过任何确定的“审核结果”。
 
  本案中出现的所谓“审核结果”,也仅仅是中鹿公司单方面的和初步的,不是最终的结论,更不是经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认可的结论,是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的。
 
  依然是借助对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反证我方的主张:
 
  被申请人提交法庭的证据3,即2006年3月17日中鹿公司《关于包头市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遗留问题的函》中的数目是26535299元,但该数目是“与施工单位”即被申请人单方面“进行了核对”,是“初步审核结果”。对此,中鹿公司在该《函》中的说明是十分明确的。该数目不仅是单方面的,而且不是最终的结论,是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的。
 
  在包头中院对中鹿公司的调查取证中,尤其是包头中院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对于中鹿公司至今也没有出具报告的事实认定是十分清楚的:(包头中院判决第7页中部内容)“……因双方对审核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有争议,后经市建委多次开会协调,最终的审定结果为25447614元。但时至今日,双方仍未到中鹿公司签字盖章,使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无法出具。”这就充分地证明了,一是所谓的最终的审定结果25447614元,不仅是包头市建委“协调”的结果,而且是包头市建委行政权力强制的结果;二是对于该结果,双方(不仅仅只是申请人一方!)均没有到中鹿公司签字盖章,也就是该结果是没有得到委托双方的认可和同意的;三是最终的结果“结算报告无法出具”。
 
  总之,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确实的,即中鹿公司的鉴定报告因无法出具而没有出具。其结论必然是:中鹿公司的鉴定(审计)结论根本就没有存在过!那么,原审判决---包头中院的判决是“(中鹿公司的)该审计结论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 原审判决---内蒙高院的判决是“中鹿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应当作为解决双方争议工程的结算结论”也就当然地丧失了成立的基础,没有了成立的根本,成为了无本之末、无源之水,其错误是无可争辩的,被依法撤销也就是当然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最初的仲裁裁决,还是包头中院的判决和内蒙高院的判决,都是在没有鉴定机构正式的《结算报告书》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此原审判决,是在无根据、无原则地强令再审申请人履行尚没有确定的付款义务,是在客观上支持了包头市建委滥用行政权力的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是确实而充分的。
 
  第二部分:再审申请人是因为没有付款根据而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对工程价款鉴定可能是公平、公正解决本案纠纷的办法之一
 
  同时,再审申请人的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仅仅是要追求一个公平的、公正的程序和结果而已。
 
  再审申请人绝不是“赖帐”: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唯一能够确定的价款数目只是900万元,其余部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予以调整---但如何调整、调整到多少,均没有确定。
 
  再审申请人已付15141600余元,已经远远地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而且是确定了的付款义务范围。只是因为,至今尚没有对合同外的“其余部分”进行过审核,从而无法确定具体的结算数额,再审申请人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没有确实的、权威的根据而无法履行。
 
  第三部分:即使是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申请人自己在《工程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已经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是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的。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够成立的,应予驳回
 
  (一)双方约定的是按照固定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第三项“工程内容”明确:本项目主要建筑按轻钢结构,彩板围护考虑,建筑面积为9620平方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根据工作范围和内容,包括全部土建、部分安装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明确是暂定900万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23.2款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经双方商定,本工程采用预(结)算的承包方式,在编制施工图预算之前合同价款暂按900万元考虑,不含安装工程的费用,待竣工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予以调整。”第23.3款规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因内外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现场签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建筑物为轻钢结构彩钢围护,建筑面积约9620平方米,工程造价9000000元。”
 
  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述诸条款对该核心条款的描述,可以认定:价款9000000元是基本价款,只是在竣工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予以调整。
 
  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是承包人和发包人利益、风险的关键内容。将9620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的价款确定为900万元,就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利益和风险,这个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是受到法律约束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况且,本项目是招标工程,该900万元是中标金额。完全能够认定9620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的价款确定为90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标准。
 
  (二)土建工程增加部分和安装工程,即使是按照安装公司自行申报的数目计算,也不过是6143906元
 
  1. 关于土建工程增加部分
 
  被申请人在其自己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核定其实际完成的土建工程施工面积是12837.25平方米,合同内的土建工程是9620平方米,则土建工程增加的面积是3217.25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每平米936元(9000000元÷9620平方米=936元)计算,土建工程增加部分的造价是3011346元(3217.25平方米×936元=3011346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该司法解释,工程结算的首要标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价格结算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能据实结算,也不能采用其他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
 
  2. 关于安装工程及其他费用
 
  在此,即使按照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来计算(对此,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是太过虚高,与实际造价严重不符),安装工程及其他费用是3132560元。
 
  如此,土建工程增加部分和安装工程及其他费用充其量的最大值(虚高值)也不过是6143906元。
 
  如此可以计算出本案工程总造价:合同内+合同外= 9000000元+6143906元=15143906元。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且按照被申请人单方面申报的数目,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的最高额也仅仅是15143906元。
 
  再审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安装公司15141611.83元,较被申请人司单方面申报的数目仅仅少2294元!通过扣除其虚报的、虚高的部分,抵消这区区2294元,无疑是轻而易举的。
 
  如此,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再支付其1000多万工程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无理的,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四、律师建议、提出并采取的法律措施和方法
 
  承办律师车行义建议,本案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律救济途径实现“纠错”、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五、 代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规定,故裁定指令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