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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否退还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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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否退还纠纷案

分类: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作者:
来源:
2019/03/10
浏览量
委托人:某工程公司
 
委托事项:追索投标保证金
 
受理法院:某仲裁委员会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张国印
 
承办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0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购买了某高速公路公司(下称高速公路公司)对国家高速公路网某地区连接线路基土建工程G标段(K0+000-K7+600)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之后,工程公司按时递交了施工投标文件,并提交了80万元现金以及500万元银行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
 
  2009年12月18日,高速公路公司向工程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工程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423857577元。通知书要求工程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的7日内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提交履约担保。同月25日,工程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不能接受高速公路公司的中标通知,认为存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风险,要求尽快退还投标保证金。
 
  2010年1月8日和2月23日,工程公司又两次致函高速公路公司,以高速公路公司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不能确定已经落实,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手续并非齐备、完善,至今仍未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审批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时提出高速公路公司以现金和银行保函形式收取580万元保证金行为违反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为由,要求高速公路公司退还现金和银行保函。
 
  2010年3月10日,工程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高速公路公司,请求:1、确认被告关于G标段工程招标并不具备招标条件;2、确认被告以现金、银行保函形式收取原告580万元投标保证金行为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招标保证金;4、判决撤销被告收取原告的500万元银行保函;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高速公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在招标文件第24.1中约定了争端的解决方式:“本项目争端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为:ХХ(实名略)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2010年3月12日,高速公路公司就投标保证金争议以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高速公路公司请求中陈述,工程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递交了投标文件,响应G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参与投标,并提交了投标保证金580万元(含现金8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保函)。高速公路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工程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中标通话书后7日内前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工程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发函高速公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中标项目,不签施工承包合同。
 
  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中标,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本项目招标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给高速公路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相关招投标文件等有关规定,高速公路公司有权没收工程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80万元。
 
  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高速公路公司请求裁定:1、确认高速公路公司不予退还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580万元(含现金8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保函);2、本案全部仲裁费由工程公司承担。
 
  2010年4月6日,工程公司就高速公路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随后中止了该案的审理,等待法院的裁决结果。
 
  2010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该案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驳回了工程公司的起诉。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0年8月25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2010年9月6日,工程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确认G标段工程招标并不具备招标条件;2、确认高速公路公司以现金、银行保函形式收取工程公司580万元投标保证金行为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3、高速公路公司返还工程公司80万元投标保证金;4、撤销高速公路公司收取工程公司的500万元银行保函;5、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高速公路公司对工程公司的反请求答辩称:1、反请求申请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的受案范围。工程公司在反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一项请求是确认高速公路公司关于G标段工程招标并不具备招标条件。此项请求形式上看属于确认之诉,但实际上因为本项目的招标内容、形式、招标组织、评标办法等事宜已经有权批准相关省交通厅行政批准,工程公司的第一项请求系对属于行政审查批准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不属于仲裁程序的审理范畴。2、反请求申请的第二项请求也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工程公司在反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二项请求时确认高速公路公司以现金、银行保函形式收取工程公司580万元投标保证金行为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为此次工程项目招标与招标文件(包括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已报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备案。工程公司的第二项请求仍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仍不应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3、反请求申请的第三、四项请求无法律基础。工程公司在第三、四项请求中请求返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撤销500万元银行保函。高速公路公司的意见为,返还、撤销的前提应当是缴纳、收取的行为无效,但工程公司并未请求确认5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和收取系无效民事行为;且按照《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才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七部委30号令虽然对投标保证金有限额规定,但七部委30号令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所以本次招标行为投标保证金缴纳、收取的行为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本项目的招标程序、招标文件(包括投标保证金的数额)皆已经由有权批准备案,程序合法。因此工程公司第三、四项请求无法律依据。4、本工程项目的招标已经合法批准:(1)本项目已经有关发展改革委员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本项目的招标工作计划(包括组织形式、招标方式、范围、评审方法等)已经省交通厅批准;(3)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已经由高速公路公司报送交通厅,已经省交通厅备案。    5、5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元不能弥补高速公路公司的损失,高速公路公司保留追究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因反诉人放弃中标,高速公路公司不得不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价格为460348218元,高出高速公路公司原来的中标价423857577元是36490641元,即给高速公路公司造成了3千多万元的损失。5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性质远远不能弥补高速公路公司的损失,高速公路公司保留追究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代理意见
 
  张国印律师作为工程公司代理人主要提出如下了代理意见:
 
  1、关于本案事实。
 
  2009年11月6日,高速公路公司开始对G标段工程施工进行招标。高速公路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每个标段提交8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和5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保函。
 
  工程公司购买了高速公路公司的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向工程公司递交了施工投标文件、提交了80万元现金和500万元的银行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
 
  2009年12月18日,高速公路公司向工程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工程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423857577元。
 
  在工程公司准备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时,工程公司发现高速公路公司关于G标段工程招标并不具备招标条件,且高速公路公司收取80万元现金和500万元的银行保函的投标保证金形式亦违反国家发改委等第七部委局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2、高速公路公司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相应资金来源不能确定已经落实。
 
  根据国家发改委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在高速公路公司所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第5页第1条关于招标条件中载明内容为“建设资金来源为争取上级补助、银行贷款和业主自筹”。上级补助能否用于所招标工程、银行贷款能否顺利、业主自筹数额能达到多少都尚无法确定,高速公路公司还是“争取”这些根本无法保证的工程建设资金来源由此可见高速公路公司招标并不具备上述《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条件。
 
  3、高速公路公司并未获得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手续。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第七部委局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之条件。同时第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根据工程公司了解,高速公路公司并不具备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手续,高速公路公司也没有公布或者向工程公司出具相关核准手续。
 
  4、高速公路公司以现金、银行保函形式收取工程公司58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行为违反国家发改委等第七部委局第30号令。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第七部委局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收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高速公路公司以现金、银行保函形式收取工程公司580万元投标保证金行为已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工程公司曾就上述问题与高速公路公司交涉,高速公路公司没有提供建设项目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依据,没有提供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文件。同时,高速公路公司亦在回避其以现金、银行保函形式收取工程公司580万元投标保证金行为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三、代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交《招标文件》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招标文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工程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采信。同时,依照采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查明了本案下列事实:
 
  2009年11月2日,发改委【2009】753号文批复市交通局《关于某高速公路某连接线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请示》,确定项目名称为某高速公路某连接线工程,项目业主为高速公路公司,并要求该局督促项目业主在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2009年11月11日,高速公路公司向省交通厅递交《关于上报国家高速公路网某地区环线某高速公路先期启动工程招标工作计划的请示》,并附连接线路基土建工程合同段划分及工程数量表、施工监理及监理实验室合同段划分表和招标工作时间安排。省交通厅2009年11月12日发出《关于某高速公路先期启动工程土建施工、施工监理及监理实验室招标工作计划的审查意见》,批复同意高速公路公司自行组织招标,并要求高速公路公司修改完善后的招嫖文件经审查并修改完善后报厅核备后方可发售,评标报告报厅核备;招标文件编制应采用交通运输部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范本。2009年11月17日,高速公路公司向省交通厅报送高速公路先期启动工程土建施工、施工监理及监理实验室招标文件的报告,并附招标文件专家审查会意见及修改表和连接线路基土建工程G标段施工招标文件、连接线G标段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
 
  2009年11月16日,高速公路公司发布连接线项目招标公告。公告称项目已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项目业主为高速公路公司,建设资金来源为争取上级补助、银行贷款和业主自筹。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经省交通厅批准,现对其路基土建工程G标段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及标段划分终起止桩号K0+000-K8+180;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是2009年11月126日至2009年11月20日。公告同时载明:“投标人在送交投标文件前,应按投标人须知规定向投保人提交8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和5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保函”。现金担保以银行电汇或现金转账的方式向投标人的基本账户一次性划入招标人的指定账户,银行保函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载明:资金来源争取上级补助、银行贷款和业主自筹,资金已落实;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每个标段提交8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和5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保函;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可取消其中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将上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重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高速公路公司2009年11月11日向省交通厅上报《招标工作计划请示》时所附工程合同段划分及工程数量表中起止桩号为K0+000-K7+600,与招标公告载明的招标范围起止桩号出入580M(公告增加)。
 
  高速公路公司连接线路基土建工程G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由高速公路公司和省某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在文件的“前言”中说明编制统招文件的依据有国家第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9年11月20日,工程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交款1150元购买招标文件、参考资料。次月8日,工程公司表示“已仔细研究了连接线路基土建工程G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我方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你方签订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于2009 【上一篇】某某小区700余名业主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